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1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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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朱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7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8日23時4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警方在上開時間據報稱前揭地點附近有民眾喧嘩、妨害安寧,經到場了解後發覺為被移送人及林姓民眾酒後大聲喧嘩,遂通知被移送人家屬前來,被移送人於返家上車前,以「阿警察就他媽的垃圾」、「警察很屌拉、操」等不當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蒐證畫面截圖。

(三)職務報告。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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