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19,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2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美工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扣押物照片共3幀。

㈣關係人即統一超商李姓員工之警詢調查筆錄。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