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2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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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品睿


韋力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28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睿、韋力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2把沒入。

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認定構成違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品睿、韋力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39分許至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同區重陽路122號。

㈢行為:各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大、小)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品睿、韋力誠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彈簧刀2把。

㈣扣押物照片共3幀㈤關係人李楷、許蕊瑀、黃蘋之警詢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彈簧刀2把為被移送人2人各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貳、移送意旨雖另以被移送人2人因糾紛與案外人彭俊浩(音譯,下稱彭某)互相鬥毆,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經核,員警獲報到場後並未發現打架情形,現場訪查調閱監視器亦僅發現3台小客車行跡可疑,並未查得現場互毆之影像,此觀諸移送機關所屬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可得明瞭。

而依被移送人2人警詢時之供述過程,其等係質問彭某何時還錢?彭某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王品睿等情,然彭某未經移送機關詢問調查,卷內亦無其年籍身分資料,則被移送人2人究係自我防衛或係雙方互相鬥毆?並非明確。

除此,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移送人2人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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