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2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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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2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強力膠參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警察翻拍現場錄影畫面。

(三)扣押筆錄。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2個,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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