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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鳳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6月8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2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報案稱有人攜帶刀械,到場發現被移送人與健康服務中心人員談話時將瑞士刀拿出,並將刀片亮出,質地堅硬且刀鋒呈尖銳狀,經警依法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證人郭芮慈之證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之瑞士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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