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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4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以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㈠被移送人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證)。
㈡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㈢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
三、裁罰理由說明㈠被移送人近兩年來,已經有許多吸食強力膠被移送的違序案件,過往裁罰大多以罰鍰方式處罰,我於112年5月16日首次裁處被移送人拘留1日,希望能夠有效地讓被移送人戒除吸膠惡習。
很遺憾地,被移送人這次還是再度有本件的吸膠違序行為。
㈡經親自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已表明會積極改正,也願意接受拘留1日的處罰,並擔保以後如果再犯,可將處罰提高至2日。
再經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我認為拘留1日的處罰,應該適當,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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