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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清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2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堂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清堂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同年5月21日無故播打110專線,影響民眾報案權益,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核閱移送卷證,僅有被移送人112年5月21日調查筆錄、112年1月至5月報案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報案紀錄單10份及警詢光碟等為證,並無勸導單等相類證據,以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而不聽之事實。
而被移送人經移送之行為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期間撥打110電話之情,依其112年5月21日警訊時筆錄之記載,其雖表示:「…我當時接到警方電話跟我勸導報案太頻繁且警方到場時常沒有看到我所報案的情事,我有跟警方說不好意思,但後來我還是會想改善那兩處的交通狀況所以便不定時報案。」
等語。
然由此陳述內容,就警方當時是否已清楚告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且明確予以勸導不要再無故撥打警方報案專線之情,尚有疑義。
而移送機關就此要件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之憑證,被移送人復否認有無故撥打之行為,即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另被移送人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調查時,已由詢問員警當場告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並勸阻被移送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已記明筆錄,被移送人歷此當知警惕,日後若再有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影響警員處理公務及他民眾報案權益之有違公益事實,即已該當上述條款要件,自應慎之,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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