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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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煜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9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本案開山刀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這把刀是我朋友「柏霖」所有,已經歸還給他等語,是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認本案開山刀係被移送人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另行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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