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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6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田德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強力膠至玉成公園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辯稱:我有帶強力膠到公園,但我還沒開始吸,我最後一次吸食強力膠是何時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否認已經開始吸食強力膠等語,經核現場照片亦僅有拍攝到強力膠殘渣袋之畫面,自外觀無從判斷是否已經吸食,本條規定亦不處罰預備或未遂之違序行為,尚不得以被移送人不否認其平時有吸食強力膠之慣習,以及其本次攜帶強力膠之目的係為吸食之用之供述,逕認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亦已吸食強力膠既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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