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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
被移送人 ○○○
被移送人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0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認定構成違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以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高工)。
㈢行為: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水雷1組(3個)至學校把玩;
⑵○○○則於置物櫃點燃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水雷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於警訊時之供述(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訂單及購買清單照片。
㈢水雷點燃發射之影像畫面截圖。
㈢關係人王靖勛之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各自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被移送人2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意旨雖另以被移送人○○○(以下逕稱其名)與 ○○○共同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水雷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經查,○○○否認有與○○○一同計畫點燃水雷之事實,陳稱:因為好奇想看他在幹嘛所以靠過去看等語,核與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大致相符。
而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錄影光碟,點燃水雷者為○○○,○○○確僅在一旁觀看。
綜酌本件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亦有共同實施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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