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5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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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鴻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構成違序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宜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傾倒不明液體,復於同日1時11分許持玻璃瓶丟擲上址門口,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再於同日2時24分許持鋁箔包放置於上址門口用力踩踏製造聲響,以此方式滋擾住戶,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1時6分許行經本案房屋前,並有砸玻璃瓶、傾倒不明液體即嘔吐物和踩踏鋁箔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我喝醉了不知道無故踩踏鋁箔包所製造之聲響可能影響該區住戶安寧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18日1時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傾倒不明液體,復於同日1時11分許持玻璃瓶丟擲上址門口,又於同日2時24分許持鋁箔包放置於上址門口用力踩踏製造聲響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移送人之自白、證人姚宛臻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觀之被移送人所砸之玻璃瓶屬質地堅硬之物,因投擲致撞擊碎裂所生之碎片亦恐割傷他人身體,足使他人受有外傷,有玻璃瓶碎裂之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該玻璃瓶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又查,被移送人所潑灑之液體乃其嘔吐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液體顏色係深色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任意於他人住宅前傾倒嘔吐物除對公共衛生有所戕害,亦造成住戶危懼不安,損及居住安寧。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當晚被圍毆,情緒不滿,該戶是主使人,當下發洩不滿情緒等語,惟被移送人如認自身權利遭他人侵害,當可透過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以正當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其於本案房屋前恣意傾倒嘔吐物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表達不滿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住戶之程度,不能認為可採。

末查,被移送人於深夜時分踩踏鋁箔包,而使鋁箔包內之氣體受壓產生聲響之行為,業已影響該區住戶之安寧秩序。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喝醉了不知道所製造的聲響可能影響該區住戶安寧等語,惟亦供稱:我酒量很好,我當天喝1公升紅酒仍然意識清楚,可以正常製作筆錄等語,關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答辯已前後自相矛盾。

復觀諸被移送人當日仍可4度往返本案房屋之前,顯然未達泥醉而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足認被移送人辯稱酒醉而不知道其所為為違序行為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結,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

其放置有殺傷力之物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行為。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六、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18日1時12分許持球棒徘徊本案房屋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移送人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徘徊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否認有此部分違序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我攜帶的物品具有殺傷力,我也沒有傷人意圖等語。

四、查,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未據移送機關扣案,僅就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不足以認定上揭球棒質地為何,進而判斷是否具備殺傷力。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違序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間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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