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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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世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1日7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高聰安之調查筆錄。

(二)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圖片、玩具槍照片。

(四)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並於公共場所鳴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夾)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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