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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鄧人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3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人瑋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塑膠彈陸顆、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環山路1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枝,以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押物品照片共2幀。
㈣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空氣槍試射照片簿。
㈤關係人調查筆錄(姓名資料詳卷)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之違序行為,以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之違序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依違反情節較重之該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另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警棍1支、空氣槍1把、塑膠彈6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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