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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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官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4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陳奕丞之證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開山刀壹把。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之開山刀劈砍物品光碟1片暨影片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刀械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而扣案之刀械1把,外型似開山刀,刀刃單面開封,刀刃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且持以劈砍寶特瓶,寶特瓶立即斷裂,此有光碟1片暨影片截圖2張附卷可參,堪認上開刀械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自媒體」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朋友「一棟」所有之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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