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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4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鈞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高立忠之證述。
(二)鋁製球棒照片。
(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已經私底下符咒卡和解了,沒有這方面的問題了,符咒卡,沒有什麼副作用,已經辦理和解,用私人律師處理私底下和解,我那時候提出符咒卡解決方案,後來過幾個月就沒事了,符咒卡就解決了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移送人對生活經驗之認知顯然偏離常人,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弟張景鴻證稱:被移送人被醫生診斷出急性失覺思調症,會有幻想、幻聽、妄想、自言自語的症狀,111年12月是他發病的時候,狀況比較嚴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員有注意力減損、缺乏耐心及衝動控制困難,違序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思覺失調症,推測張員於111年12月26日行為時已中斷穩定治療至少1個月,案發前曾多向家人提及妄想,也多次被家人觀察有幻聽自語行為,另張員違序後,於新北市土城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也顯示張員住院期間仍有妄想、幻聽及混亂行為,綜整張員違序前後仍處於病況不穩的程度,111年12月26日違序當時意識清楚,出手持球棒敲桌之動機為想爭回妄想內容之金錢,知道持球棒砸東西違法,違序後配合警方調查,推測當下尚有足夠辨識能力,但因妄想內容,導致其使用其他選擇方式及忍耐延遲的能力下降而犯案,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綜合上述資料,張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違序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8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可知,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堪認被移送人已為精神耗弱,爰依首揭規定、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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