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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李維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260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沒入所查扣之賭資300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原應於同年月22日以前聲明異議,而該日為國定假日(大年初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再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以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屋內,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經員警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3,000元外,另異議人遭查扣之賭資300元,依法宣告沒入。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被查獲時,身上並無現金,異議人配合警察至房間拿出來作為賭資,故300元並非賭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可知得沒入之客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本件異議人申訴意旨僅就處分書中「賭資300元被沒入」表示不服。
經查,依異議人於警詢稱其發放面額4,000元的籌碼,以籌碼進行賭博,包括抽頭的部分,均打完麻將之後拿現金以1:1兌換。
當天其兼為賭客,還沒結算就被查獲,其忘記輸贏金額多少等語。
可知異議人係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其自己亦參與賭博行為,賭博之輸贏先以籌碼代替,待最後結算才以現金兌換籌碼。
在這種模式的賭博,參與賭博之人為應付可能之輸錢結局,而攜帶之現金,乃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為得沒入之客體。
另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異議人係經警察告知現場賭客(包括李維哲)將今日賭博所攜帶之賭資交付予警方,後李維哲至房間內拿出300元作為賭資查扣。
就此,異議人雖稱查獲時其身上無現金,該300元既不是「現場查扣」,即非賭資云云。
然而該賭博場所既為異議人之住處,異議人將其供參與賭博結算之用而準備之現金放在住處內其他房間,並非有違常情,自不能以該300元非現場查獲而係異議人至其他房間取出,即認其非賭資。
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業已與其他賭客約定若其參與賭博輸錢時,以欠債方式處理,則應認異議人參與賭博,有以現金供輸錢時結算之打算。
故異議人交出之300元係異議人參與賭博過程中作為賭博之用,其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沒入賭資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除對異議人處罰鍰外,並沒入賭資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書此部分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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