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聲,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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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李伯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23007688號移送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王男,有異議人、被害人及報案人警詢筆錄可稽。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配偶係為了保護伊才報警,伊只是跟王男吵架吵得比較激動才會打起來,真的無意打架,伊有憂鬱症和躁鬱症在三總就醫,因王男一直唸伊,尤其說要代替伊教伊配偶,伊受不了才會這樣,警察沒有說和解也會被罰,對伊裁處罰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本件有王男於警詢中指述遭異議人口咬致傷,異議人亦坦承有咬對方手指之情事,雙方說法一致,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實有據,異議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於112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罰鍰之本件處分書,此有經異議人簽名捺印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同年3月31日,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之異議權即因期間屆滿未行使而喪失。
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遞交本件異議書狀,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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