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張耀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0124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周豈任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2號出口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周豈任不斷挑釁我,說身上帶有利器,徒手攻擊我,為了自保我將其壓制並請在場民眾協助報警,我完全未攻擊對方,難道要我丟下小孩自行離場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
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僅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應諭知不罰。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周豈任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周豈任先以右手手背朝異議人甩耳光,異議人躲開後即以右手環扣周豈任之脖子後方其壓制在地,復以左手壓制周豈任之右手,周豈任並持續拉扯異議人之漁夫帽帽緣。
由勘驗結果可知,係周豈任先對異議人實施現在不法侵害,具備防衛情狀。
且異議人壓制周豈任之部位係後頸與右手,並非喉嚨之致命部位,壓制在地之30秒周豈任復有持續反抗、意圖掙脫之動作,亦能與異議人持續口角爭執,可認異議人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並無致周豈任於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未逾越合理限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移送意旨雖另以:案發地尚屬空曠,異議人得以閃躲方式閃避攻擊等語,惟異議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在場,此有現場影片截圖附卷可憑,異議人對其無防衛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既有法律上之保護、照顧義務,就異議人採取放任其未成年子女陷於遭周豈任進一步攻擊之風險之中逕自閃躲逃離之防衛行為,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且本案又係周豈任先對異議人發動攻擊,要求異議人僅單純趨避,是否為具有有效性的防衛行為?亦值懷疑。
從而,本案異議人既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周豈任為防衛行為而將其壓制在地,防衛行為復未逾必要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不罰。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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