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10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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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盧景星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億萬里特賣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店長林芳瑜發覺遭竊,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在盧景星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芳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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