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13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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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佐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之一,第5行至第7行有關犯意之記載:「基於…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段媛媛(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固屬不當,但衡酌其事後坦承所為,已知悔悟,且新安公司前已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及處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兼及公允。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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