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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附件五)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有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此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辧。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
第3535號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姐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鄭銘江、李綉涓、黃臣祥、陳俊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鄭銘江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銘江、李綉涓、陳俊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銘江、李綉涓、陳俊勇、被害人黃臣祥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梁清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姐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劉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梁清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53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嘉欣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0月13日16時1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梁清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姐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林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梁清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53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興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 60萬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梁清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姐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林峻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梁清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53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峻德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0月13日9時43分許 6萬600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梁清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姐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吳秉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梁清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53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行股),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秉威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0月13日11時7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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