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19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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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20萬幾萬元乙情,為告自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與「泰金999」(網址:ag.tg999.net,下稱「泰金999」)等網路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某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為警查獲時為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賢」提供「泰金999」之帳號、密碼予吳思漢,再由吳思漢在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由吳思漢自該帳號再開出一組下線帳號、密碼予賭客林奕欣、楊善文(林奕欣、楊善文涉嫌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使用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資及支付賭金。
再由吳思漢每週與綽號「小賢」之人結算賭資並轉帳交收,吳思漢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約1.5%之抽頭金,每週由吳思漢與賭客、上游組頭「小賢」對帳而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奕欣、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另案被告李祈函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黃昌浩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林柏森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倪浩宸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王耀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覽表、吳思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吳思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9年某月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前述犯行,應評價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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