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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號、112年度毒偵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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