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20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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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有新臺幣17,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此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東昀移送併辧。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黃宣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宣毓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在網路社群臉書徵求兼職,復以假藉應徵詐騙林英芳,致使林英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除提供帳戶外,亦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2日15時51分、16時12分、16時16分、16時45分、17時5分、12時59分許,將帳戶內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7萬元,以上為盧禹玲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林英芳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英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英芳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165反詐騙案件查詢、被害人盧禹玲遭詐騙之相關卷證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自承共領取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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