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37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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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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