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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
被 告 陳正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隆(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嘉雄係鄰居關係,二人素來不睦。
陳正隆於民國111年10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因社區公共區域物品擺放及車輛停放問題與沈嘉雄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及腳踹沈嘉雄,致沈嘉雄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沈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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