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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湖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項第7行,應刪除「初以請假方式逃避」;
同欄項第11行,關於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部分,應補充為「復經警察查訪當面告以應按時出席課程後,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未依臺北市衛生局之通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節,惟辯稱:我知道警察查訪要我去上課,可是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錢坐車去上課等語。
然查,被告是否有足夠金錢支付車資係現實問題,無從解免其出席課程之法定義務。
且如確有此問題亦應主動積極項權責機關反映以尋求解決方法,履行法定義務,而不能藉此為逃避藉口,是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四、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五、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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