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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又被告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被 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愛城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蕭愛城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王烈培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愛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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