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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9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第135之1櫃咘哩咘哩公仔店,趁該店店長沈楚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全員明星獨角獸盲盒1盒、草莓鼬公仔1盒、初音房間盒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3,47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沈楚文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施品熏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楚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被害人沈楚文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111年11月4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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