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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桃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所有之VIVO廠牌桃紅色手機1支後,竟未返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先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罪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是改天要拿去派出所,伊沒有要去偷別人東西等語,經檢察官曉諭後方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本案犯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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