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5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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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慶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

以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旭恆」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前4行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第2點第2行,關於頁數部分,應更正為:「第47-48頁」;

同欄項編號4第3點第2行,關於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11年10月5日」;

同編號第3點,應新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0偵5458卷第22頁)」;

同欄第2項倒數第3行,關於被告偽造「江旭恆」簽名之數量,應更正為:「5枚」;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關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論罪,補充如下:㈠附表編號1、2、4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旭恆」之簽名,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㈡附表編號3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旭恆」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足以表示被告係利用「江旭恆」之名義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而有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偽造「江旭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同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分別該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其中偽造署押屬低度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另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然上開偽造署押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江旭恆」署押共5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各該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各該公務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江旭恆」之署押1枚 現場圖右上方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2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江旭恆」之署押2枚 姓名欄、被詢問人欄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4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江旭恆」之署押1枚 當事人姓名欄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江旭恆」之署押1枚 被測人欄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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