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66,202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關於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

關於被告行為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見偵字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22至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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