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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9號
被 告 許修德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4時19分許,坐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2廣場椅子,見陳柏宇不慎掉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Vivo Y17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本案手機後,侵占入己,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陳柏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乃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2,000元給告訴人,有本署112年1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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