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80,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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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護唇膏、腰果與開心果等物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不需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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