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8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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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收受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1公克,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4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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