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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霖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其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以3萬元代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計獲利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其霖(原名游竣翔)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明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然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某日,因見臉書社團有出租每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之廣告,竟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出租並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晢愷(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使用,嗣林晢愷及其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稱為「劉建民」,以「承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梁純慈兜售未上市之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科技公司)股份,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梁純慈不查,依指示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以購得銓鼎科技公司股份5,000股,游其霖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獲取3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梁純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純慈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8年8月7日股票申購邀約書、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銓鼎科技公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由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中確有取得所購買之銓鼎科技公司股票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則本件並無收款後未轉讓股票之詐欺情形,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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