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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翁○叡(民國100年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碧湖國小學生,甲○○認翁○叡遭未成年同學莊○翰(11歲,100年7月生)霸凌,且該校老師未有適當處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至碧湖國小誠敬3樓資優班教室外尋找莊○翰釐清原委,然莊○翰態度囂張,甲○○一時激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翰,致莊○翰受有左臉挫擦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腦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8張、莊○翰受傷照片2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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