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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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三星J16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3出口旁柱子,見MUSTANGINAH(中文姓名:伊娜)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手提包1個〈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三星J16手機1支、皮夾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並抽取本案手提包內之現金4,000元及三星J16手機1支後,隨即將本案手提包及皮夾棄置在臺北地下街Y1區男廁內。
嗣MUSTANGINAH發現本案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在前開廁所尋獲本案手提包及皮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USTANGINAH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下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手提包及皮夾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及三星J16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手提包僅係告訴人暫放於臺北地下街Y3出口旁柱子,並未遺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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