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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馬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2年4月10日判決,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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