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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宗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6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本院審理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
惟上開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遭告訴人羅凱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案件簡易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上開案卷(含本院卷及偵查卷)之全卷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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