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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付與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地院卷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卷宗,然未提及諸如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卷宗,尚無法認定與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相關。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前揭卷宗資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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