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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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2月2日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24245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垂崴本於非供自用之意,購買2023年第30屆棒球亞錦賽中華臺北隊對日本隊賽事內野區連號門票2張(下稱本案門票,票面價額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利用臉書名稱「Huda Yu」之帳號於「(讓票 換票 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私密社團內刊登販售本案門票之訊息,復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由警方自行至統一超商以被移送人提供之取票序號繳費2,000元而取得本案門票後,再由警方以匯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移送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本案門票影本、繳費收據影本。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款規定,以維秩序(80年6月29日該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移送人基於非供自用,賺取價差之圖利意思,指示本案買家自行至超商繳費取得門票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移送人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㈡扣案本案票券2張既已出售予本案買家,已非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無由再予沒入。

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2,000元,應為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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