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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4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47巷121弄香草社區外。
㈢行為:因與第三人謝某之債務糾紛,而於香草社區週邊及大門口外,以大聲公擴音器連續重複大聲播放謝某欠錢不還等催討債務之內容,藉此滋擾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警詢錄影光碟)。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1個。
㈣扣押物品照片。
㈤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㈥社區住戶(姓名資料詳卷)警詢時之陳述。
㈦社區保全人員(姓名資料詳卷)警詢時之陳述。
㈧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等110報案紀錄單4份及移送機關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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