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1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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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何○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8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汐止火車站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軒於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可證)。

(二)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彈簧刀1把)。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照片、彈簧刀照片。

三、為使本件責由法定代理人管教的處置,能事先聽取被移送人的法定代理人意見,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我已經指定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點進行調查,也有事先通知被移送人的法定代理人。

不過,他們都沒有陳報有任何不能到場的正當理由,就沒有來參與開庭調查,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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