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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7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台北企業總部園區門柱上惡意噴漆,並在園區公有處門柱上用不明紅色液體寫字「王BOSS速依人道理賠1.3E勿孬躲」後,匆忙逃離現場,經潘延福報案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上開滋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潘延福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調閱園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而觀諸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於台北企業總部園區內,潘延福亦於園區內工作,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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