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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朱明逸 年籍詳卷
陳勇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1月5日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242039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逸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入。
陳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朱明逸部分:
一、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22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朱明逸與陳勇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朱明逸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陳勇均噴灑辣椒水1次,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朱明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勇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施金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朱明逸於上揭時、地,手持辣椒水1罐(下稱本案辣椒水),朝被移送人陳勇均臉部噴灑,雖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朱明逸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朱明逸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未扣案本案辣椒水為被移送人朱明逸所有,此據被移送人朱明逸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陳勇均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勇均與朱明逸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朱明逸噴灑辣椒水1次,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刑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仍應至少具備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移送人陳勇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移送人朱明逸噴灑辣椒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序之行為,辯稱:我遭朱明逸噴辣椒水後,我往後退先保持距離,因為我毫無防護裝置,對方戴著安全帽,又作勢要噴我,為了避免對方持續要噴我辣椒水,我就上前把辣椒水搶下來自我防衛,但當下不熟悉該瓶辣椒水使用方式,故誤觸辣椒水按鈕導致我在非故意的情況下使用對方的辣椒水,我不確定有沒有噴到他等語。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移送人朱明逸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下同)1分24秒時,1名身穿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移送人朱明逸,下稱B男)手握罐狀物品;
2分13秒時,身穿深色長褲之人(即被移送人陳勇均,下稱C男)出現在畫面右側;
2分17秒至18秒時畫面晃動,此時C男站立於畫面中間,右手持有罐狀物;
2分19秒至2分52秒時,C男從畫面中間走向被移送人陳勇均之車輛,又走回原處,同時右手搖晃手持之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觀諸B男手持之罐狀物為具備噴頭之物品,堪認該物確係本案辣椒水無訛,且於1分24秒至2分17秒間之某時,由B男移轉為C男持有。
再參以影片中被移送人間有激烈言語衝突,於2分13秒前甚至出現「滾」、「媽的你怎樣」、「欸欸欸」,現場出現狗吠聲,2分13秒時不明人聲稱「欸欸欸,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可知2分13秒時許被移送人間可能產生更為激烈之肢體衝突,致2分17秒時畫面晃動,可徵被移送人陳勇均辯稱:因為朱明逸又作勢要噴我辣椒水,我才把辣椒水搶下來自我防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本案辣椒水既屬被移送人朱明逸所有,被移送人陳勇均自被移送人朱明逸手中搶得本案辣椒水時,時間短促,自不能排除被移送人陳勇均因不諳本案辣椒水之發射機制,誤觸本案辣椒水噴頭而發射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液體之可能性。
因此,本案難以認定被移送人陳勇均於行為當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移送人陳勇均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勇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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