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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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道0號南京東路出口往成功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置放於車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係砍樹、雜草用的云云。

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四、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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