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尹德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1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德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在臉書執行網路查緝黃牛票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上以帳號「Adam Lin」之名義,刊登販賣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以高於票價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票價1,000元)向不特定人兜售票券兩張,經警員匯款3,800元後取得2張票券,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所扣案之票卷等件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為他人代為搶購門票並藉此收取合計1,800元之勞務費用,然本件員警既佯裝為買家委由被移送人代為購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自始並無向被移送人買受前開門票之意,故縱使被移送人確實與員警達成搶購、買賣門票之約定,並已由員警完成匯款動作,然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行為,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扣案之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