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3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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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105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行為人於上開時、地,與妻發生口角爭執,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下稱扣案物品),對行經路人咆嘯與揮舞,經移送機關抵達上開時、地,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其交付扣案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聖傑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光碟可證)。

(二)被移送人揮舞扣案物品時之監視器畫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扣案物品(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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