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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魏姿穎
被移送人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2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甩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⑴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甩棍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甩棍各1把,為被移送人2人各自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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